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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系列谈:从合伙协议与投资者权利保护谈起(下)

2017-08-30 马会军 贾勇 周津 中伦视界


上期,我们总结了有限合伙人受到侵害的常见情形,分析了有限合伙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并从保护有限合伙人权益的角度提炼了合伙协议条款设计的原则。


本期,我们将在上述条款设计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围绕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提出合伙协议条款设计的具体建议。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五、从保护有限合伙人权益的角度对有限合伙协议条款设计的建议

基于上述原则,参考实务操作过程中的相关经验,从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角度出发,我们对有限合伙协议的条款设计提出如下建议:


1. 出资条款

(1)对基金管理人出资进行明确约定

一方面,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增加其出资比例,与有限合伙人共担风险;另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且出资时间需早于有限合伙人出资时间。该等出资安排能够一定程度提高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一致性。


(2)有限合伙人分期出资的,可设置各期出资的前提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可以结合合伙协议的其他投资条款设置有限合伙人的各期出资条件,包括正面条件与负面条件。正面条件如拟投资项目已经顾问委员会讨论,已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项目已产生等额资金需求、相关法律文件已签署完毕、项目保障措施已落实等,并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说明或证明。负面条件如基金管理人不存在不当行为、违约行为、被投资企业不存在未纠正违约行为、基金未发生严重亏损等。


(3)赋予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减少出资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如果基金拟分期投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发生特定情形,例如基金管理人发生特定的违约行为、违法违规运作等不当行为、基金已投项目发生约定额度的本金亏损、合伙企业收益未达到约定的指标等情形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决定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人减少出资时,对基于其减资之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以减资之前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还是减资之后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我们亦未搜索到相关案例。但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可能需以其减资之前的出资为限,对基于其减资以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限制性条款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1)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条款

如果投资前,基金已有明确的投资项目,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对投资资金用途、投资方式、投资额度、投资先决条件、保障措施等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投资前基金尚未确定具体项目,则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进行细化。例如,对单个项目或同一主体(包括其关联方)的投资额度不超过总规模的约定比例;投资项目不超过约定数量;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比例不超过/高于约定比例;过桥融资不超过约定数额与期限;可以投资的领域及方式;不得投资于指定行业与标的等。


情况发生变化,基金管理人需改变约定的投资资金用途,或突破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时,需要获得全部或约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或其合伙人会议、顾问委员会的同意。


(2)限制担保与举债条款

为避免合伙企业出现债务,需要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禁止合伙企业为任何主体担保(包括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担保等)、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承诺或举债。如果确需担保、增信或举债,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对合伙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经合伙人会议、顾问委员会审议通过。


(3)关联交易的限制条款

首先,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其次,可以明确约定在投资过程中禁止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对于关联交易,需适用更严格的条件与程序,例如基金管理人需对关联交易的合理性与公允性进行说明与证明、要求对投资标的价值进行评估、采取更严格的放款条件与监管保障措施、对关联交易进行更全面与及时的信息披露、有限合伙人或顾问委员会对关联交易享有否决权等。


(4)投资决策流程与投后管理条款

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合理审慎的标准进行投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从投资决策到退出各环节流程的程序与标准。例如,拟投资对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投资前基金管理人应对约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基金管理人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投资项目进行评审;放款前应落实的放款条件;投资后应落实的监管措施;投资项目禁止展期,或可以展期的条件;投后可能产生各类风险的分级机制,以及不同级别的风险需采取的应急措施与披露要求等。


此外,也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中承诺:其已建立相应的投资决策与投后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该等制度执行;其将按不低于其集团自有投资的标准对基金的投资进行尽职调查、项目决策与投后管理。


3. 基金管理人约束条款

(1)基金管理人除名条件与程序条款

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均有关于基金管理人除名条件的约定,但基金管理人准备的合伙协议普遍倾向于将除名条件局限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并将除名程序设定得较为严苛,例如将司法机关裁判作为前置条件、除名决议需要基金管理人同意方可通过等,架空除名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有限合伙人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增加基金管理人的除名/解任情形,例如,关键人士的离任或管理团队的重大变动、基金管理人控制权的变化、基金管理人管理本基金或其他基金时出现重大违约或违规操作、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采取自律措施或处罚、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合理设置除名程序,当发生约定的除名情形时,无须由司法机关确认,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将其除名。


此外,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被除名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资料、证照、印鉴移交给继任基金管理人。


(2)限制新增基金条款

为促使管理团队投入充分的精力提供管理服务,并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可以在合伙协议中限制基金管理人或管理团队在管理期间或者基金完成大部分投资(即已投资额达到基金规模的特定比例,如75%)之前新增基金,例如不得新增与本基金投资领域、投资对象、投资策略、投资地域相同或类似的基金;或者与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投资对象,且投资策略相同的基金,其投资条件不得优于本基金。


(3)利益冲突的处理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以“列举+兜底”的方式界定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同时发起与本基金投资对象相同或类似的基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拟同时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同一投资标的、投资对象或其关联方,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拟开展与本基金投资领域相同的业务等。


一方面,可以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可能与基金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利益冲突或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及时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当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发生利益冲突时,要求基金管理人优先维护本基金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当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基金存在利益冲突时,要求基金管理人公平地对待各支基金,例如面对相同的投资机会,应在其管理的多家基金中执行合理的分配政策。


(4)禁止收取投资回扣条款

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人会与被投资企业协商,在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之外,由被投资企业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支付一笔额外的投资收益。


为防止该等情形,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禁止基金管理人自行或通过关联方收取投资回扣,或约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被投资企业或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应按合伙协议对于关联交易的约定进行决策与披露。


(5)审慎决策义务条款

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在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其所委派的投资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在投资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应负有审慎决策义务,即对投资决策与投资管理行为具有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


首先,合伙协议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所委派人员设置注意义务的原则,例如,要求其按不低于其(或其所属集团)自有投资标准及业内通行标准进行投资决策与管理,确保交易结构设置与交易文件的合法有效性等。


其次,合伙协议亦可对基金管理人委派的人员能力设置一定的要求,例如学历、资质、专业技能、过往业绩、相关经验等。


再次,合伙协议可以设置相关的投资决策与管理程序,确保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派人员做到审慎决策义务,例如要求在投资时征询专业中介的专业意见、科学配备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风险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等。


最后,合伙协议可以针对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派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展开投资与管理的行为设置一定的违约责任。


(6)基金管理人的退出限制条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或不再担任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此,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未经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不得退伙(被除名或当然退伙的除外)、不得转变为有限合伙人,防止基金管理人随意退出合伙企业或不再担任普通合伙人。


(7)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可以针对基金管理人违反各类限制条件的情形设置特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当行为所获利益归合伙企业所有、扣减管理费、被除名等,但是对违约的认定应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或约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方可作出。


4.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与经营建议权条款

(1)合伙人会议条款

目前《合伙企业法》未要求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人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要求“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


为避免有限合伙人被认定为通过合伙人会议间接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对合伙人会议的审议事项应审慎确定,合伙人会议主要是审议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中要求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以及允许有限合伙人进行的活动,例如:同意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修改合伙协议的特定条款;决定将合伙人除名;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决定提前终止合伙企业等。不宜将应属合伙事务执行的事项(如决定项目投资与退出等事项)纳入合伙人会议的审议范围。


为确保基金管理人缺位或不愿意召开合伙人会议时,合伙人会议可以有效召开,应设置有限合伙人可以召集合伙人会议的条件,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向全体合伙人提供载有合伙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合伙人名册,在发生合伙人变更或通讯地址变更等情况后,及时将更新后的合伙人名册提供给全体合伙人。


此外,还可以约定合伙人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记录与决议,并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给各合伙人。


(2)顾问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委派相应数量的代表组成合伙企业的顾问委员会(或称咨询委员会,下同),集中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行使相应的经营管理建议权、监督权。例如,可以要求管理团队在投资项目进行或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之前,先提交顾问委员会审议,并提交投资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尽职调查报告、涉及关联交易或利益冲突的说明、评估报告、投资协议文本等),投资经理应列席会议并接受顾问委员会的询问,顾问委员会可以对投资项目提出建议。在投资存续过程中,顾问委员会亦可要求管理团队对投资项目的投后管理情况、重大事项变更、退出安排等进行说明、提供资料,并有权对投后管理与风险处置等事项提出建议。


顾问委员会发现基金运作有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形,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停止相关行为或予以纠正,并通知全体有限合伙人。


此外,顾问委员会还可以处理涉及基金管理人存在道德风险或不适宜基金管理人单独决定的合伙事务,如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交易或利益冲突事项、基金管理人募集新基金、对融资方违约责任进行豁免、展期等。


(3)信息披露条款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季度、年度定期披露与重大事项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在该等规定的基础上,合伙协议可以进一步增加应披露的信息、资料、情形。例如,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完成后,将投资协议文件与交易凭证副本提供给有限合伙人;在计提管理费与业绩报酬后,将计算方式与金额告知有限合伙人;拟对投资条件进行变更(特别是展期、放弃违约金等豁免被投资方责任的事项)或者拟对被投资方采取法律行动时,向有限合伙人/顾问委员会进行通知并说明原因等。


此外,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公平对待全体有限合伙人,即不应仅向部分有限合伙人披露相关信息。


(4)获得相关文件条款

《合伙企业法》仅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或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其他文件的,司法机关可能不予支持。


因此,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获取与复制的文件范围,例如合伙人名册、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记录、合伙人会议记录、投资协议与交易凭证、催告与往来文件、诉讼仲裁文件、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等。


(5)审计权条款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当有限合伙人对审计报告或者合伙企业的其他财务状况产生疑问时,出资合计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或顾问委员会可以聘请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对合伙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基金管理人应配合该等审计。如果审计结果证明基金管理人披露的财务信息错误的,审计费用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与激励条款

(1)管理费的计提条款

合伙协议应明确约定管理费的计提方式,防止各方因计提方式不明确产生争议。


管理费的计提包括管理费的费率、计提基数、计提期间、计提时间、支付顺序等。在计提基数方面,需考虑并明确管理费的计提基数是否包括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出资,在部分项目退出后并分配后是否应核减相应的计提基数;在计提期间方面,资金已缴付至合伙企业但尚未对外投资的期间、投资退出期、投资项目展期、延长期、清算期内是否计提管理费、管理费费率是否变更等,投资项目提前到期,已计提的管理费是否退还;在计提时间与支付顺序方面,管理费一次性支付还是定期支付,是优先于有限合伙人的本金与预期收益支付还是劣后于该等款项支付等。


此外,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为进行管理所需的部分成本与费用应从管理费中列支,例如管理团队的人员成本、经营场所的使用与维护、前期尽职调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费用等,避免在合伙企业列支过多管理成本。


(2)业绩报酬条款

为激励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许多基金会设置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即基金收益超过约定收益率的部分,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基金管理人(常见比例为20%左右),作为其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作用大于固定费率的管理费,因此,可以与基金管理人协商在合伙协议中适当减少固定管理费,增加业绩报酬的分配比例。


(3)管理费与业绩报酬的钩回条款

在同一基金投资多个项目时,合伙协议中可以设置“钩回(Claw Back)条款”,又称回拨机制,即对于基金管理人就某一项目提取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应留存一定的比例在合伙企业账户,如果后续分配时,有限合伙人所获分配未达约定标准,基金管理人应将该等留存款项归还合伙企业,用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所获分配达到约定标准。


6. 有限合伙人退出条款

(1)自由转让、质押财产份额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目前部分合伙协议中,对有限合伙人质押、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权利亦增加了限制,例如需要基金管理人同意,或需要基金管理人登记确认后方可生效。


为确保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不受限制,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质其财产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同意。


(2)有限合伙人退伙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因此,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当出现特定情况时,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退伙,以及可取回的财产份额的结算方式。


另外,在一些合伙制基金的运作过程中,投资已经全部退出且分配完毕,有限合伙人已经实际退出了基金,但合伙企业本身没有解散或清算。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此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退伙。为避免有限合伙人退伙后仍需按《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退伙前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与合伙企业承诺分配前债务已了结,不会产生有限合伙人需以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否则相关债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合伙企业解散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许多基金的合伙协议一般均将解散的决定权赋予基金管理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加入其它可以由有限合伙人决定提前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形,例如投资项目出现重大亏损、被投资企业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基金管理人被除名等。


(4)清算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许多基金的合伙协议均约定指定基金管理人担任清算人。为防止极端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已缺位或失联,可以约定当发生由有限合伙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形时,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产生。


此外,可以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清算人制作的清算报告,应当进行审计,或者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审计。


7. 其他条款

(1)合伙企业财产托管与托管人任免权条款

为确保资金运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托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资金运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后方可放款;此外,可以要求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报告内容进行复核与确认。


公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由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签署,托管人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解任托管人。而在一般的有限合伙基金中,均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托管人的任免由基金管理人决定,托管协议的内容、托管人的职责均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确定,托管所能起到的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相对较小。


因此,为提高托管人的独立性,可以在合伙协议约定托管人的任免权归属于合伙人会议、托管人应履行的职责、托管协议的内容需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等内容。


(2)争议解决条款

一般而言,由于仲裁的审理过程与裁决文书均无需对外公开,当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发生争议,基金管理人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对其有利,或者有限合伙人证据不足时,会倾向于不进行和解或采取较为强势的措施。如果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相关争议,即使基金管理人认为胜诉希望较大,出于维护声誉、后续募资、避免裁判文书公开产生不利舆论影响等方面考虑,基金管理人亦可能倾向于与有限合伙人和解或作出一定让步,以避免判决文书公开等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因此,如无其他考虑因素,有限合伙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3)派生诉讼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等规定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为了合伙企业利益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鉴于《合伙企业法》对“怠于行使权利”未作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中可以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进行界定,以便于有限合伙人行使该等权利,例如:在合伙企业债务人债务逾期特定天数之后,经有限合伙人的书面催告,基金管理人仍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或约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认定某具体情形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此外,为确保有限合伙人可以顺利行使上述派生诉讼权利,合伙协议应当相应设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等配套条款,以使有限合伙人可以及时获得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资料与证据。



六、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系由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共同设立的经营实体,全体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最终均需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收益得以实现,因此,并非对有限合伙人保护越充分、对基金管理人限制越多的协议条款越有利于有限合伙人,基金的良好运行同样需要专业、高效的决策机制。


就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责利平衡问题,在国际上集合了众多大型机构投资者为会员、专注于增进私募有限合伙人权益的机构有限合伙人协会(“ILPA”)基于其会员机构实务经验提出的高效的私募股权合伙运作的三项指导性原则值得借鉴,该三项指导性原则分别为:利益一致(Alignment of Interest,即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最大化)、治理(Governance,即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关于合伙企业的治理安排)、透明度(Transparency,即普通合伙人应当认可向有限合伙人保证合伙企业的透明度)。因此,在强调对有限合伙人权益的保护时,亦需要考虑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相关权利,以及相关条款对成本的增加及对基金运作效率和效果的影响,在效率与安全中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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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会军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收购兼并,酒店/旅游开发与管理


贾勇  律师

非权益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周津  律师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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